申報義務人務請審慎據實申報,申報後除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12條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
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理。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行號或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領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統一編號之團體。
三、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
四、非居住民:指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中華民國法人。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未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申報義務人委託公司或個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並以受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自銀行業掣發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之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其他應遵循事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填報說明
結購外匯
「結購外匯用途」之填報:依結購外匯之去路填寫。
「申報日期」之填報:依申報結購外匯之日期填寫。
「申報義務人」之填報:
一、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需求者為申報義務人,除經中央銀行同意或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應以自己名義申報
二、申報義務人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以委託人名義填報,並出具委託書及檢附委託人、受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三、下列非居住民法人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申報義務人:
(一)非居住民法人:請填列經授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二)於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請填列經授權之金融機構,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報:
一、公司、行號: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統一編號,並提供設立登記表或最近之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團體:
(一)請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之統一編號。
(二)前述證照上無統一編號者,請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登記證號以及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診所等比照團體填報。
三、我國國民:
(一)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二)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華僑:請填列居留證號碼(如居留證上載有統一證號者,請填列統一證號)及出生日期。
四、外國人:
(一)持外僑居留證者:請填列居留證號碼(如居留證上載有統一證號者,請填列統一證號)、出生日期及居留證發給日期、到期日期。
(二)持外國護照者:請於(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國別及護照號碼。
(三)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華僑:請於(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國別為發證地所在國及護照號碼,並加註發證單位。
(四)香港及澳門地區居民:請於(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國別為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及證照號碼為入出境證或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號碼。
(五)大陸人士:請於(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國別為大陸地區,及證照號碼為旅行證或居留證號碼。
「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之填報:
一、填寫原則:
(一)請審慎據實詳細填寫性質,如性質超過一種,請分別列出其性質及結匯金額。
(二)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請依結購外匯之資金「用途」填寫結匯性質。
(三)非居住民法人及自然人:請依結購外匯之資金「來源」填寫結匯性質。
二、進口貨品支出:
(一)貨物由國內通關進口之貨款:
已進口:貨物已由國內通關進口後所支付之貨款。
未進口:預付之進口貨款,其貨物將由國內通關進口。
(二)特殊貨款之支出:
如燃料費及補給、樣品費等支出,請加註支出之性質。
三、公司、行號、團體償付非居住民勞務支出:
公司、行號、團體支付非居住民提供運輸、保險、貿易仲介、專利權、三角貿易、郵務、電信、電腦、新聞、專業技術、視聽、聘僱外籍人員薪資等服務之支出,及銀行業之手續費及利息支出等,請敘明支出之性質。但個人償付非居住民勞務支出, 請將其結匯性質填列於「其他匯出款項」欄內。
範例:
廠商從事國際貿易,其貨品未在我國海關通關進口,而貨款在國內支付者,其性質屬三角貿易,請填報為三角貿易匯出款。
四、其他匯出款項目:華僑及外國人撤資及匯出利得、對國外各種投資(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出國觀光、出國探親、出國留學、各種利息支出、償還國外借款、贖回海外公司債、兌回海外存託憑證、匯出贍家款、匯出捐贈款、在臺外籍人員薪資匯出、外人兌回外幣、結購外匯存入國內外之外幣存款等,請敘明支出之性質。
範例:
(一)觀光支出僅限於居住民結匯出國旅遊時填報。非居住民有結購外匯需要者,請依其新臺幣資金來源填報,例如英語教學之薪 資所得,或兌換為新臺幣尚未使用之剩餘款等。
(二)直接投資國外事業之股本匯出,不應隨意填報進口貨品支出,應填報為「對外股本投資」,俾順利完成實行投資備查手續。
「匯款金額」之填報:請填列結購之外匯金額或新臺幣等值之外匯金額。
「受款地區國別」之填報:請依實際外匯資金之匯往地區國別填報,惟:
一、結購外匯存入國內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者,受款地區國別請填報為「本國」。
二、結購外匯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者,受款地區國別請填報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結售外匯
「結售外匯來源」之填報:依結售外匯之來源填寫。
「申報日期」之填報:依申報結售外匯之日期填寫。
「申報義務人」之填報:
一、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為申報義務人,除經中央銀行同意或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應以自己名義申報。
二、申報義務人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以委託人名義填報,並出具委託書及檢附委託人、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非居住民法人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或 法人為申報義務人,並以經授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填報,及敘明代理之事實。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之填報:
一、公司、行號:
(一)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統一編號,並提供設立登記表或最近之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僑外投資事業籌備處,請填列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文號及主管機關名稱。
二、團體:
(一)請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之統一編號。
(二)前述證照上無統一編號者,請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登記證號以及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診所等比照團體填報。
三、我國國民:
(一)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
(二)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華僑:請填列居留證號碼(如居留證上載有統一證號者,請填列統一證號)及出生日期。
(三)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請填列華僑身分證明文號。
四、外國人:
(一)持外僑居留證者:請填列居留證號碼(如居留證上載有統一證號者,請填列統一證號)、出生日期及居留證發給日期、 到期日期。
(二)持外國護照者:請於(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國別及護照號碼。
(三)持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華僑:請於(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國別為發證地所在國及護照號碼,並加註發證單位。
(四)香港及澳門地區居民:請於(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國別為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及證照號碼為入出境證或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號碼。
(五)大陸人士:請於(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國別為大陸地區,及證照號碼為旅行證或居留證號碼。
「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之填報:
一、填寫原則:
(一)請審慎據實詳細填寫性質,如性質超過一種,請分別列出性質及結匯金額。
(二)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請依結售外匯之資金「來源」填寫結匯性質。
(三)非居住民法人及自然人:請依結售外匯之資金「用途」填寫結 匯性質。
二、出口貨品收入:
(一)貨物由國內通關出口之貨款:
已出口:貨物已由國內通關出口後所收取之貨款。
未出口:預收之出口貨款,其貨物將由國內通關出口。
(二)特殊貨款之收入:
如港口售油、海外售魚及樣品費等收入,請加註收入之性質。
三、對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收入:
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對非居住民提供運輸、保險、貿易仲介、專利權、三角貿易、郵務、電信、電腦、新聞、專業技術、視聽等服務所得之報酬,以及本國人之國外薪資所得、銀行業之手續費及利息收入、外國人來臺商務考察(商務收入僅限於非居住民結售來臺商務考察之旅費)或觀光消費等,請敘明收入之性質。
範例:
廠商從事國際貿易,其貨品未在我國海關通關出口,而貨款在國內收取者,其性質屬三角貿易,請填報為三角貿易匯入款。
四、其他匯入款項目:
華僑及外國人來臺投資、收回對國外各種投資之本金、匯回對外投資利得(包括盈餘及股利)、各種利息收入、國外借款匯入、收回對外貸款或外人歸墊款、發行海外公司債、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匯入贍家款、匯入捐贈款、旅行支出剩餘款退匯、結售存在國內之外匯存款等,請敘明收入之性質。
範例:
(一)僑外資直接投資國內事業之股本或營運資金匯入,不應隨意填報為出口貨品收入,除屬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得免申請核准投資之案件外,應憑主管機關相關函件辦理,俾順利完成審定投資手續:
成立子公司者:憑主管機關核准函辦理結售,結匯性質請填報「僑外股本投資款」。
成立分公司者:憑主管機關認許補正函或經主管機關加蓋收件章之「外國公司申請認許送件單」辦理結售,結匯性質請填報「分公司在臺營運資金」。
(二)外國機構匯入結售在臺辦事處之辦公費用者,結匯性質請填報為「在臺無營運收入之辦公費用」。
「匯款金額」之填報:請填列結售之外匯金額或新臺幣等值之外匯金額。
「匯款地區國別」之填報:
請依實際外匯資金之匯入地區國別填報,惟:
一、自國內之外匯存款或他行匯入款結售為新臺幣者,匯款地區國別請填報為「本國」。
二、自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匯入款結售為新臺幣者,匯款地區國別請填報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對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如有法規之疑問時,可洽詢銀行業或上中央銀行網站查詢,網址:http://www.cbc.gov.tw
接受
不接受
確定
取消